(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卫生计生事业单位、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卫生计生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是指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卫生计生单位(以下简称受赠单位)提供资金、物资等形式的公益性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自愿无偿;
(三)符合公益目的;
(四)非营利性;
(五)法人单位统一接受和管理;
(六)勤俭节约,注重实效;
(七)信息公开,强化监管。
第五条 卫生计生单位可以接受以下公益事业捐赠:
(一)用于医疗机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减免;
(二)用于公众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教育;
(三)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
(四)用于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
(五)用于卫生计生领域科学研究;
(六)用于卫生计生机构公共设施设备建设;
(七)用于其他卫生计生公益性非营利活动。
第六条 卫生计生单位不得接受以下捐赠: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四)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
(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
(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十)承担政府监督执法任务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捐赠。
第七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决策事项。
第八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明确承担捐赠组织协调管理的牵头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日常事务(以下简称捐赠管理部门)。
第九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经社会团体书面授权可以代表社会团体接受捐赠收入,不得自行接受捐赠收入。
第十条 捐赠人向卫生计生单位捐赠,应当由单位捐赠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卫生计生单位其他内部职能部门或个人一律不得直接接受。
第二章 捐赠预评估
第十一条 捐赠预评估是卫生计生单位收到捐赠人捐赠申请后,在接受捐赠前对捐赠项目开展的综合评估。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建立接受捐赠预评估制度。
第十二条 预评估重点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卫生计生单位职责、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
(三)捐赠接受必要性;
(四)捐赠人背景、经营状况及其与本单位关系;
(五)捐赠实施可行性;
(六)捐赠用途是否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
(七)捐赠是否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
(八)捐赠方是否要求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
(九)捐赠物资质量、资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要求等;
(十)是否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
(十一)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十二)卫生计生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单位捐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单位财务、资产、审计等部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建立评估工作机制,及时对捐赠申请提出评估意见。
必要时,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及有关监管部门参与评估。
第十四条 捐赠预评估意见应当经卫生计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或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确定意见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捐赠人。
不予接受的捐赠,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向捐赠人解释和说明。
第三章 捐赠协议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单位接受捐赠应当与捐赠人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捐赠人签订,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书面捐赠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价值,以及来源合法性承诺;
(三)捐赠意愿,明确用途或不限定用途;限定捐赠用途的,应当附明细预算或方案;
(四)捐赠财产管理要求;
(五)捐赠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捐赠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于卫生计生人员培训和培养、卫生计生领域学术活动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捐赠,捐赠人不得指定受赠单位具体受益人选。
第十九条 卫生计生单位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捐赠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书面捐赠协议。
第四章 捐赠接受
第二十条 捐赠财产应当由受赠法人单位统一接受。
公益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经授权接受的捐赠收入应当缴入社会团体对应账户统一核算,不得截留。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积极协助捐赠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捐赠协议按期足额交付捐赠财产。
第二十二条 接受货币方式捐赠,原则上应当要求捐赠人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受赠法人单位银行账户。
接受非货币方式捐赠,鼓励受赠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非货币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三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货币金额或非货币性捐赠财产价值,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受赠法人单位印章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及时将捐赠票据送达捐赠人。
第二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工程项目,捐赠人可以留名纪念或提出工程项目名称等。
第二十五条 捐赠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入境、许可申请等手续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赠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捐赠财产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全部纳入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单独核算。
必要时,可以申请设置捐赠资金专用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书面捐赠协议对捐赠财产进行逐项核对、入账。
第二十九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非货币性捐赠,财务部门应当会同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按照捐赠协议验收无误后,入库登账,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接受捐赠财产的规定,确认捐赠财产价值,区分限定用途资产和非限定用途资产,真实、完整、准确核算。
第三十一条 会计年度结束后,受赠单位应当将本年度接受捐赠财产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专门说明。
受赠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要求,一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受赠卫生计生业务主管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要求对外提供年度财务报告。
第六章 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意愿,严格按照本单位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捐赠财产,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当根据捐赠协议和使用原则,按照优化配置、提高效率的原则,统筹协调,汇总编制年度捐赠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报单位领导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审定。
第三十四条 受赠单位捐赠财产使用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审定批准的捐赠财产使用方案和执行计划。
受赠单位捐赠管理部门、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捐赠财产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货币捐赠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宗旨和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明确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支出审核审批程序和权限等。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单位统一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受赠单位以政府名义接受未限定用途的货币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要求,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
(四)受赠单位不得支付与公益活动无关的费用。
(五)受赠单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决定。
(六)受赠事业单位不得用捐赠财产提取管理费,不得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等;受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捐赠协议约定外,不得用捐赠财产提取管理费和列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受赠基金会相关支出应当符合《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
(七)受赠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八)受赠单位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降低活动成本。
第三十六条 非货币捐赠财产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捐赠协议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内容,制订财产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使用范围和使用流程。
(二)捐赠协议未限定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结合本单位职责或宗旨开展公益活动,并严格执行本单位统一的资产管理规定,合理安排财产使用,提高使用效率。
(三)受赠单位不得用于开展非公益活动。
第三十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以处置,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八条 捐赠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捐赠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捐赠协议执行;捐赠协议未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受赠单位应当主动与捐赠人协商一致,提出使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接受捐赠档案管理制度。对捐赠协议、方案、执行、审计和考评情况进行档案管理。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受赠信息公开工作制度,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受赠相关信息,提高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透明度。
第四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捐赠接受管理制度;
(二)捐赠接受工作流程;
(三)捐赠管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四)受赠财产情况;
(五)受赠财产使用情况;
(六)受赠项目审计报告;
(七)受赠项目绩效评估结果;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二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公开受赠信息:
(一)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单位受赠财产、财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受赠项目审计报告和绩效评估结果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
(三)捐赠协议约定的受赠信息社会公开时间;
(四)国家有关法规对信息公开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受赠信息。
鼓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卫生计生公益事业捐赠信息平台。
第四十四条 对公众和捐赠人查询或质疑,受赠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如实答复。
第四十五条 受赠项目完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听取捐赠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六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其公开信息和信息答复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捐赠管理使用责任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捐赠管理检查和审计工作,并及时将检查、审计结果予以公开。
对受赠金额大、涉及面广的项目,应当实施项目专项检查、审计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五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和业务主管社会组织捐赠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和专项审计。
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对受赠单位和受赠项目的专项检查和审计,并适时向社会公开检查和审计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卫生计生单位公益事业捐赠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予以鼓励和表扬。
第五十二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计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其他宗旨相同或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业务主管的其他社会组织接受公益事业捐赠,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同时废止。